(2016)苏13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熊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3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聿,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聿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于1990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现在宿城区职业学校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有改变,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宿迁市宿城区康堡安置小区22幢304室(价值约18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曹某丁(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一子曹某丙(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25日)。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促进夫妻感情好转,原告遂于2016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关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恢复感情,尤其2014年12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暂不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曹某丙现已经年满十周岁,其原意随母亲熊某生活,而被告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山每月支付曹某丙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熊某抚养,被告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支付曹某丙抚养费600元至曹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