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男,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及其辩护人袁晓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晚,佟某某(已判刑)欲带人殴打田某某,即准备作案工具,并找被告人韩伟及葛某某(已判刑)、张某某、朱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尾随田某某。当晚22时许,当田某某回到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XX村家中院内时,被告人韩伟及佟某某、葛某某持钢管无故对田某某进行殴打,致田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鉴定,田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治疗恢复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现其左肘关节活动丧失75%,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韩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伟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佟某某、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伟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与他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获优秀共产党员荣誉,此次犯罪受他人指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伟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较好,退役后不能严于律己、遵规守纪,而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打斗,致人重伤,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沈克洋人民陪审员 魏 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