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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30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柏某(系被告母亲),住同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每天下班回家后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及刚出生的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12月原告搬离居所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自2014年12月起至18周岁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暂计43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探视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奥德赛牌车辆是被告父亲出资。另,同意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双方都是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居后未支付女儿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虽称自2015年8月开始未付抚养费,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同意抚养费按2,000元标准支付。双方陈述一致的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1、原告的婚前财产:24K黄金手链、24K黄金项链、黄金挂件6至7个。2、被告的婚前财产:坐落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父母和被告;坐落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外祖父、母和被告。又查,原、被告婚后除铂金对戒一对(现原、被告各持一枚)及在原告处的铂金钻戒一枚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再查,沪B3XX**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即被告父亲名下。另被告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以原告借给被告的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仅同意归还5,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女儿抚养费起付时间、子女的探视权等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订购单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现原、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每月按2,000元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因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补付女儿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虽称自2015年8月起未支付抚养费,但对该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适当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妇女利益。审理中,原、被告对在各自处的铂金戒指一枚归各自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在原告处的铂金钻戒,原告称系被告向原告求婚时给予原告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该戒指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购买,并赠与原、被告的,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及原告主张的车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探视权,根据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探视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探视时间,本院酌定被告于每月双周周六上午8时30分至原告处接女儿,并于当日晚8时之前负责将女儿送回原告处。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虽然该借款1万元的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之后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该1万元的性质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结欠的女儿抚养费26,000元;三、离婚后属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自处的或各自名下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自所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财产折价款2万元;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万元;五、离婚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六、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双周周六上午8时30分至原告周某处接张某乙,同日晚5时被告张某甲负责将孩子送回原告周某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