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秀明与张燕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明,张燕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刘秀明,居民。被告张燕说,居民。原告刘秀明诉被告张燕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明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投资种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6463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以前偿还。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6300元。被告张燕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燕说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燕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明支付借款本金64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3元,保全费3751.5元,均由被告张燕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