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梅亮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亮,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梅亮。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双港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徐华俊,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亮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亮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顾问(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企业顾问,原告将其本人的一级建造师证(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361504)注册到被告名下,聘用期限自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之日(中国建造师网公示日)起2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聘用工资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元,余款50000元于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聘用工资,原告可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2014年2月13日中国建造师网对此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聘用工资3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顾问(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建造师执业证(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361504)和建造师印章(执业印章号:浙133131432987)。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顾问(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1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企业顾问,原告将其本人的一级建造师证(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361504)注册到被告名下,聘用期限自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之日(中国建造师网公示日)起2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聘用工资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元,余款50000元于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聘用工资,原告可提前解除聘用合同。2、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示》1份,证明原告将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2014年2月13日中国建造师网对此进行了公示的事实。3、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顾问(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企业顾问,原告将其本人的一级建造师证(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361504)注册到被告名下,聘用期限自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之日(中国建造师网公示日)起2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聘用工资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元,余款50000元于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名下,2014年2月13日中国建造师网对此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聘用工资3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支付。聘用期间,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劳动,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企业顾问(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实为资格证书借用合同,双方以“聘用建造师之名”行“借用资质”之实,该聘用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梅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