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福建宏泰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陈吉光、施顾、林建国、吴幼致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福建宏泰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吉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负责人陈海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宏泰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法定代表人陈吉光。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成儒。被告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泽从。被告施顾,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被告陈吉光,男,汉族,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被告蔡成君,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被告戴玉婷,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延年路。被告许泽从,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被告林建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成儒,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被告林水源,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延年路。被告吴幼致,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福建宏泰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兴公司)、石狮市吉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吉鸿公司)、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裕禾公司)、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0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本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宏泰兴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被告宏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11406001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泰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其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泰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宏泰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宏泰兴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94675元、利息328644.26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泰兴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HT8110111406001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宏泰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94675元、利息328644.2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对被告宏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本案讼争合同已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不存在解除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五份、身份证复印件九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就为联保成员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就为宏泰兴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泰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泰兴公司就借款500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六、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宏泰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4675元、利息328644.26元的事实。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等签订一份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0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等联保小组成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宏泰兴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兴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T8110111406001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9%固定年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为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0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等。宏泰兴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泰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宏泰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4675元、利息328644.26元,合计款项为4323319.2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宏泰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而被告宏泰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宏泰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泰兴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作为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人,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又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应对被告宏泰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裕禾公司、友邦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宏泰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息4323319.26元(其中借款本金3994675元、利息328644.26元),以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宏泰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87元,由被告福建宏泰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吉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施顾、陈吉光、蔡成君、戴玉婷、许泽从、林建国、蔡成儒、林水源、吴幼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