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徐某,农民,住.南漳经济开发区木林村二组。被告陈某甲,农民。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当时年龄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我们夫妻间常发生矛盾,多次劝说不改,无奈我于2014年独自到杭州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吸毒,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徒刑一年四个月,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1本,证实原、被告及儿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确对不起原告,我愿意悔过,因我的刑期较短,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机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随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被告夫妻间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劝说不改,无奈,原告于2014年独自到杭州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因被告吸毒,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四个月。为此,原告以被告赌博、吸毒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多次劝说不改,导致夫妻不睦,夫妻间常因此及家庭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奈,原告于2014年独自到杭州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被告又染上吸毒的恶习,并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四个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元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