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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昌斌与宋文彬、叶诗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昌斌,宋文彬,叶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李昌斌,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个体,住古田县。原审被告宋文彬,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原审被告叶诗玲,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银行职工,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昌斌诉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古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昌斌,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2日,原审原告李昌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宋文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宋文彬拒不偿还借款。叶诗玲与宋文彬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宋文彬、叶诗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昌斌与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一致确认:原审被告宋文彬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原告李昌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息三个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审原告。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宋文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审被告叶诗玲与宋文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结欠原审原告李昌斌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自愿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由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负担。原审原告李昌斌对原审调解书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宋文彬对原审调解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叶诗玲不知情;原审被告叶诗玲辩称,当时为了尽快了结事情,而在调解协议和送达回证上签名,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分享到该借款带来的任何收益,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李昌斌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宋文彬于2012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卡号95×××6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0日其取出500000元转入宋文彬提供的卡中;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出具的卡号95×××66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10日李昌斌从其账户中支取现金500000元,由宋文彬存入卡号为62×××68的账户中,2013年2月2日、2013年4月22日宋文彬通过62×××50账户分别将当季度的利息22500元存进李昌斌的账户。经质证,原审被告宋文彬无异议;原审被告叶诗玲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两份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款项的往来与叶诗玲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款用于转借他人,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叶诗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宋文彬申请证人刘某、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时宋文彬系银行工作人员,不能使用自己的账户从事大额资金交易,所以借用其朋友刘某卡号为62×××68的账户、其弟媳黄某卡号为62×××50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证明其确实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李昌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经质证,原审原告李昌斌无异议;原审被告叶诗玲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宋文彬的该笔借款。经审查,原审原告李昌斌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原审被告宋文彬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昌斌与原审被告宋文彬借贷关系中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利息偿付等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宋文彬向原审原告李昌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宋文彬将该款项存入刘某62×××68的账户中,借款后,宋文彬通过黄某62×××50的账户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4月22日按季度向李昌斌支付了二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1、在再审审查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查询,证实2012年10月10日李昌斌95×××66账户500000元的去向为62×××68账户,户名为刘某;62×××50账户户名为黄某;2、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查询,证实李昌斌95×××66账户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起诉时)止无500000元的进账记录;3、宋文彬与叶诗玲于1990年12月28日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离婚。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宋文彬向原审原告李昌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原审被告宋文彬与叶诗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原告李昌斌诉请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但调解协议中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造成重复计算三个月,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叶诗玲辩解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古民初字第465号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昌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4元,由原审被告宋文彬、叶诗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丽晶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