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何锦华与李鉴英、李荣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华,李鉴英,李荣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何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5。委托代理人严健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鉴英,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6151()。被告李荣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825。原告何锦华与被告李鉴英、李荣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健渝,被告李荣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鉴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两被告无法如期还款,经协商于2015年4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欠原告500000元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并愿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桂洲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B-1302号的房屋(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该借款担保。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及偿还4月份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妹辩称,被告李荣妹与被告李鉴英共同借款金额只有400000元,被告李荣妹未充分了解《抵押借款合同》意思,以为100000元是借款利息,也不知道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依法向被告李鉴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鉴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二份,收据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两被告承诺以房屋作抵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翁月珊为夫妻关系,通过翁月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李鉴英100000元。被告李荣妹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李荣妹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何锦华与被告李鉴英、李荣妹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确认在合同签署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收到全部借款500000元。两被告承诺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15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前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200000元,并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两被告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B-1302号的房屋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并承诺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鉴英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0元(其中转账200000元,现金200000元)。被告李鉴英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引发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被告李鉴英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本院是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妹虽认为对合同约定不了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其也确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清楚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鉴英、李荣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锦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1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鉴英、李荣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锦华、被告李荣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鉴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泽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