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宜兴凯博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煜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宜兴凯博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煜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张焕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80-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凯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北村。法定代表人陈新荷。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煜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钱锋。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锋(曾用名钱烽),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光明,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荷,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彬,男,1983年6月13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南,男,1956年1月13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邹季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凯博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无锡市煜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张焕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凯博公司、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张焕南的委托代理人邹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农商行与凯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凯博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张焕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煜钲公司、钱烽、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张焕南对凯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1月15日向凯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凯博公司未按约还息,且借款已逾期,他行有权要求凯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张焕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应由七被告赔偿。据此,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凯博公司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3、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张焕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凯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张焕南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共同答辩称:对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焕南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未对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未授权钱烽对外提供个人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农商行与凯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农商行根据凯博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凯博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自愿为凯博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末页保证人签名处加盖了无锡市煜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煜钲公司的现企业名称系2012年由无锡市煜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除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的签名外,另有“钱锋(代张焕南)”字样。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1月15日向凯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凯博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74200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变更核准通知书、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农商行与张焕南就张焕南应否对凯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对此,农商行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宜兴市城北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焕南授权钱锋全权代表本人办理企业抵押、担保贷款及对外担保等相关手续,并代表本人签署全部相关文件,本授权书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有效期五年”,该委托书落款处“委托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宜兴市城北实业公司印章,“授权人签字”处有“张焕南”签字,被授权人签字处有钱锋签字。农商行庭审中称该委托书系张焕南于2011年11月23日签署给钱锋,授权钱锋在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和对外手续时由钱锋代张焕南在相应的手续上签字,且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焕南承担。凯博公司、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庭审中质证称授权委托书是宜兴市城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焕南授权钱锋全权代表其办理企业抵押担保贷款及对外担保等相关手续时形成,且张焕南的签名也是钱锋代签的。张焕南庭审中质证称张焕南从未授权钱锋做任何事情,且委托书上也非张焕南的真实签字,张焕南对钱锋代签字的情况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庭审后,钱锋又提交书面说明称委托书系张焕南作为宜兴市城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办理企业抵押、担保贷款及对外担保等手续时由张焕南本人所写,而非其代签。审理中,张焕南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法人变更记载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宜兴市城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进行变更,由张焕南变更为钱锋;情况说明记载张焕南原担任宜兴市城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31日经社区居委会决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锋,并将公章交付钱锋,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3年,故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且真实意思为张焕南授权钱锋办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办理企业事务,并非作为张焕南的代理人,也不存在张焕南授权钱锋办理个人担保的情况,且授权委托书已由张焕南收回。农商行质证后认为两份材料均是复印件,效力存在瑕疵,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凯博公司、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质证后对张焕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焕南对本案讼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农商行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记载了“宜兴市城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南授权钱锋”、“办理企业抵押、担保贷款及对外担保等相关手续”等字样,而张焕南又时任宜兴市城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单位处更是加盖了宜兴市城北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从商业交易习惯来看,该委托书的授权主体应当为宜兴市城北实业有限公司,并且对委托书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也无法推出张焕南个人授权钱锋签订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结论。故农商行要求张焕南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农商行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农商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他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凯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因凯博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现农商行主张凯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应对凯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凯博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宜兴凯博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三、无锡市煜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对宜兴凯博微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对张焕南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974元,由凯博公司、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凯博公司、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凯博公司、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12837元由凯博公司、煜钲公司、钱锋、钱光明、陈新荷、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