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永明与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明,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崔永明。被告邢军。原告崔永明与被告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明诉称,我与被告均做汽车销售业务,过去曾有过经济往来,2014年5月7日,我们双方结清过去的经济往来,被告并向我出具了收条并载明2014年5月7日前无任何经济账目。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我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去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邢军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永明与被告邢军均做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5月7日前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7日,被告邢军向原告崔永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崔永明人民币250000元(在2014年5月7日前无任何经济账目)。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邢军向原告崔永明借款100000元,原告崔永明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邢军卡号汇去100000元,被告邢军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亦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崔永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军向原告崔永明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崔永明主张的要求被告邢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永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