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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398号原告马振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宝,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菊委托代理人李元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所有的公交车166路号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刹车,原告当时摔倒在车上失去知觉。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63天,并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164元,医疗费33088.51元,护理费950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6元,共计120902.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次投保每人每次事故是5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理赔。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次投保每人每次事故是50000元,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正规票据所算数额。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记载的护理级别和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按照合同起诉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8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166线路辽AE52**车内摔伤,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因颈部脊椎损伤、四肢不全瘫、腰椎骨折(腰2、3椎体)住院62天,支付住院费30067.82元,门诊费1804.39元。原告购买小便器等辅助器具共计136.3元。沈阳市沈河区丰乐街道焱光汽车维修厂出具证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1300元,于2014年12月6日至今未工作,期间工资未发。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全休三个月。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振菊L3、L4椎体骨折,腰椎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75.8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5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辅助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诊断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时受伤,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1872.21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8元,故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596.4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62天,2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期间计算,故护理费5967元(35128元÷365天×62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1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62天,诊断全休90天。误工费为6496元{1300元×12月÷365天(62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时需要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辅助器具费为1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户口性质等,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10%×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的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在违约责任情况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医疗费31596.41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护理费5967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误工费6496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辅助器具费136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残疾赔偿金826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菊残疾赔偿金49900元;以上判决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马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