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0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永,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芳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贺某乙,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子贺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从2006年9月9日起至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我应得部分归子贺某乙所有。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和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17日生育女贺某甲,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子贺某乙。2006年原告赴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加之育有一儿一女,更应共同努力创建美满幸福的家庭。且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