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范义军与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军,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611号原告范义军,男。委托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范义军与被告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宗鹏与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义军诉称,2015年7月8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航天医院门口北向南,张明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违停起步,与正在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张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51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58.4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97595元、护理费1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张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共为对方垫付了35153.94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其他费用均是医疗费,相关票据在我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航天医院门口北向南,张明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违停起步,与正在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范义军相触,造成范义军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范义军至航天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股骨胫骨折(左)。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功能训练,一个月后复查。范义军医疗费共计150322.08元,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45168.14元,张明支付5153.94元。另,张明支付范义军30000元现金。庭审中,范义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5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义军的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赔偿指数30%);2、被鉴定人范义军的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范义军主张后续治疗费,表示为估算。范义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算。范义军主张营养费,称按照100元一天主张120天。范义军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花费1800元,出院后主张120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提供了12天1800元护理费票据。范义军主张交通费,称系就医产生,此外还有儿子自外地赶来看望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范义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范义军主张残疾赔偿金,称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3910元计算15年,乘以赔偿指数30%。范义军为家庭户。范义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系估算。范义军主张财产损失,称系自行车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同事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护理协议、饭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费用明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张明负全部责任,张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明承担赔偿责任。现范义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义军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及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范义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范义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张明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范义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503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7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5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383972.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范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二十六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零八分,以上共计三十八万三千九百七十二元零八分(其中三万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九角四分直接支付给张明,三十四万八千八百一十八元一角四分支付给范义军);二、驳回范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范义军已预交),由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九元(范义军已预交),由范义军负担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