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超与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超。被告王建龙。原告李超诉被告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建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龙借原告李超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显示有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宝安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