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关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李关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开琼,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关龙,男。上诉人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关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4月8日,李关龙在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开刮板机采煤时被掉下的煤块砸伤左脚,在镇雄县建华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后踝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期间,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垫交了医疗费1000元。2014年7月13日,经李关龙申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关龙系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关龙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未达护理等级。此后,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李关龙遂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其329310.92元。2015年8月20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李关龙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的规定,作出《镇劳仲决字(2015)5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李关龙与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李关龙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4元、医药费18040.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和车费300元,合计173187.55元。2015年10月9日,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诉求解决。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关龙在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关龙的伤残为捌级,未达护理等级。仲裁过程中,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均表示无异议,故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称李关龙不属于其职工,与李关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关龙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李关龙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李关龙遭受事故伤害前上一年度(2013年)昭通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为3684元,故确认李关龙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477元(3407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312元(3684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104元(3684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256元(3407元×8个月)、医药费18040.42元(19040.42元-已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13元(1070元/月÷30天×70%×5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73187.55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关龙与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给付李关龙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73187.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李关龙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李关龙一审中未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工保待遇。上诉人愿与李关龙重新签订协议,安排李关龙到其煤矿做工。被上诉人李关龙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给付李关龙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保待遇共173187.55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李关龙一审中未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上诉人赔偿其工保待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李关龙提交的已生效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4)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4)1590号文件》证明,李关龙于2014年4月8日9时许在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开刮板机采煤时被掉下的煤矿砸伤左脚的事故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李关龙提交的《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5)5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李关龙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保待遇共329310.92元。由此,因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关龙缴纳工伤保险,在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对原判确认的李关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医药费180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140元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异议的情形下,原判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给付李关龙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保待遇共173187.55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