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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伯龙、莫正友与杨霞、白岑喧、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龙,莫正友,杨霞,白岑喧,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赵伯龙,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莫正友,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霞,女,1981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岑喧,女,200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建光,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三锁,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三锄,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谐小区6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吴美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伯龙、莫正友诉被告被告杨霞、白岑喧、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美清、人民陪审员贺国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伯龙、莫正友、被告杨霞、白岑喧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郝三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光、刘三锄、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伯龙、莫正友诉称,原告赵伯龙于2007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薛金梅购买了车牌号蒙LY39**奥拓牌出租车,并加盟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2009年将此出租车更新为车牌号蒙KY63**奇云牌出租车,并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签订加盟协议。2014年3月2日,由于交通事故,车牌号蒙KY63**奇云牌出租车报废。后由于原告赵伯龙无力购买新的车辆,与原告莫正友共同合伙经营车牌号为蒙K0Y9**起亚牌出租车。2014年4月17日,原告赵伯龙、莫正友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及《服务合同书》,将蒙K0Y9**起亚牌出租车挂靠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每年向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缴付管理费。挂靠协议约定,蒙K0Y9**起亚牌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所有,被告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只有管理权。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每年按期缴付车辆保险费用,所以,蒙KOY9**起亚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伯龙、莫正友共同共有,该车辆只是挂靠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2015年10月16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所有的蒙KOY9**号出租车,对于该裁定原告赵伯龙不服,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查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以(2015)准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的方式驳���了原告赵伯龙的申请,对此裁定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蒙KOY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所有,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裁定书的被执行主体并非原告赵伯龙、莫正友,人民法院将属于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所有的营运车辆予以查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判令立即停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裁定书的执行,依法解除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所有的蒙KOY9**号出租车的查封。被告杨霞、白岺喧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伯龙、莫正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霞、白岺喧所申请查封的车辆蒙K0Y9**号出租车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其所有权人为被告琛胜汽车服务公司,与原告赵伯龙、莫正友并没有关系,被告杨霞、白岺喧申请查封该车辆并予以执行合理合法。被告郝三锁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判令的履行义务被告郝三锁已履行完毕。被告郝建光、刘三锄、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出示《买卖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加盟协议一份、向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缴纳安全基金的收据一支,拟证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赵伯龙向案外人薛金梅购买了车牌号为蒙KY39**奥拓牌轿车一辆,并加盟在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被告杨霞、白岺喧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车牌号为蒙KY39**车辆,与本案的涉案车牌号蒙K0Y9**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本案蒙K0Y9**车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伯龙。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2、出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责任状一份、加盟协议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一支、银行凭条8支、车牌号为蒙KY63**加盟费的收条两支,拟证明2009年4月7日,原告赵伯龙购买车牌号为蒙KY63**旗云牌出租车,用来更换之前的车牌号蒙KY39**奥拓牌出租车,并加盟在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将该出租车辆登记在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被告杨霞、白岺喧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并不能证蒙KY63**旗云牌出租车是从第一组证据的蒙KY39**车租车更新的而来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赵伯龙的车辆是登记在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加盟协议只对原告赵伯龙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3、出示出租车合伙经营协议两份、2015年与2016年服务合同两份及责任状两份、挂靠协议一份、2015年与2016年向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缴纳加盟费的收据两支、原告莫正有购买车牌号为蒙K0Y9**车辆的购车收条一支、蒙K0Y9**车辆的2015年保险单3支、2014年保险单2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伯龙、莫正有合伙经营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蒙K0Y9**的出租车,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并向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缴纳了2015年及2016年的加盟费用,为蒙K0Y9**车辆投保及检车的相关手续。被告杨霞、白岺喧质证认为,1、原告莫正有购买车牌号为蒙K0Y9**车辆的购车收条一支,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莫正友购买的车辆为新车,出卖车辆的公司应该出具的是正当的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应该以购车发票证明其为购买人。原告莫正友也认可购车发票是出具给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显然购买车辆方是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2出���车合伙经营协议两份、证明一份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在(2013)年准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被告杨霞、白岑喧有理由认为是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与原告赵伯龙、莫正友签订的协议。3、挂靠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通过原告赵伯龙提供的前两组证据,证实其经营模式是一致的,前两组证据并没有挂靠协议,显然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是为了帮助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逃避债务而虚拟的挂靠协议。4、服务合同和责任状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蒙K0Y9**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赵伯龙、莫正友,仅能证明其具有经营权。5、所有的保险单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保险单恰好证明了车辆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只能证明保险缴纳是原告赵伯龙、莫正友,不能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6、加盟费的收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赵伯龙、莫正友享有经营权,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4、出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支、税票4支、机动车检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出租车的过户需要运管所的审批,所以涉案车辆即蒙K0Y9**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莫正有、赵伯龙。且原告莫正有对涉案车辆积极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在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准备办理过户时,被告知车牌号为蒙K0Y9**车辆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杨霞、白岺喧质证认为,1、税票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税票恰好证明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将车辆出卖给本案原告莫正有后缴纳的交易税税款行为,该交易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准���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阶段,显然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支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买方是原告莫正有,出卖方是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3、机动车检验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的蒙K0Y9**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伯龙、莫正友,相反,该组证据证明涉案的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杨霞、白岺喧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1、出示(2013)准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4)鄂刑一终字第18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杨霞、白岑喧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告受伤的所有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出示车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蒙K0Y9**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3、出示准格尔旗车辆管理所自然人所有权登记信息表10份,拟证明关于出租车挂靠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自然人的登记方式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登记方式不同,同时证明蒙K0Y9**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伯龙、莫正友的登记信息不存在,蒙K0Y9**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4、出示(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查封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的蒙K0Y9**车辆已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查封的依据合法,事实合法。5、出示(2015)准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蒙K0Y9**车辆车主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本案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提出的异议已被驳回。原告赵伯龙、莫正友质证认为,被告杨霞、白岑喧出示的证据与原��赵伯龙、莫正友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郝三锁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1、出示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四分交接清单,拟证明被告郝三锁已全部履行了对被告杨霞、白岑喧的法定义务。原告赵伯龙、莫正友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杨霞、白岑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霞、白岑喧与被告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因被告郝建光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3)准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建光赔偿被告杨霞、白岑喧567398.08元;被告郝三锁赔偿被告杨霞、白岑喧226959,23元;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对被告郝建光、郝三锁的赔偿���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后被告郝三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霞、白岑喧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的蒙K1Y1**(另案起诉)、蒙K0Y9**出租车两辆。后原告赵伯龙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准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赵伯龙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原告莫正友购买了涉案的蒙K0Y9**起亚小轿车一辆,并缴纳了购车款与车辆购置税。2014年4月17日原告赵伯龙、莫正友签订了《出租车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涉案的蒙K0Y9**出租车。同日,原告赵伯龙、莫正友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车牌号蒙K0Y9**出租车下户在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只有管理权,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所有。后办理了车牌号蒙K1Y1**出租车的车辆登记。车辆挂靠后,原告赵伯龙、莫正友自主经营该车牌号为蒙K0Y9**出租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原告赵伯龙、莫正友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的行为。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所有,根据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蒙K0Y9**出租车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莫正友,原告莫正友与原告赵伯龙签订了《出租车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涉案的蒙K0Y9**出租车。原告赵伯龙、莫正友是蒙K0Y9**出租车的经营者,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也约定原告赵伯龙、莫正友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为原告提供车辆检验和缴费等相关手续的服务,原告赵伯龙、莫正友则以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杨霞、白岑喧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车辆登记为准,但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依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赵伯龙、莫正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中涉案的蒙K0Y9**出租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杨霞、白岑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赵美清人民陪审员  贺国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