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催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栾川县大兴选矿物资有限公司、原中岳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栾川县大兴选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催字第56号申请人:栾川县大兴选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君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原中岳,经理。申请人栾川县大兴选矿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于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人为杭州亨特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临安市信用联社、票面金额为61020元、票据号码为4020005123137493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