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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玉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肖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玉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玉增,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森,福建信厚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福建信厚律师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原审第三人张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第三人张玉增经原告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招聘担任驾驶员,从事土方运输工作,第三人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亦由原告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安排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肖澳洲风情园工地上班,19:00左右从山底往山顶运送土方,途中车辆倒溜后侧翻,致其头部、腰部、左腿等处受伤。2014年9月1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受聘于原告,接受原告的监督与管理,工资亦由原告支付,因此,应认定第三人与原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招聘过程中,原告并非以曹某某的名义对外招聘,因此,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挂靠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受聘于原告,接受原告的监督与管理,工资亦由原告支付,因此,应认定第三人与原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与曹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车辆挂靠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闽F×××××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曹某某,该车辆是曹某某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上诉人只对该车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目前挂靠经营的特点:挂靠单位仅为名义车主,对挂靠车辆不具有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权利,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3年10月28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中明确回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第三人经上诉人招聘担任上诉人公司驾驶员,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的工作是由上诉人安排,工资由上诉人发放,接受上诉人监督与管理,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曾某也已证明了上述事实。2.上诉人根据曹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车辆挂靠委托管理合同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闽F×××××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曹某某,第三人受雇于曹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挂靠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与曹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事发前第三人从未见过曹某某,也未受其雇请,其也从未向第三人发过工资,第三人与曹某某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二、答辩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具有对第三人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张玉增在东肖澳洲风情园工地运送土方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属于工伤。3.答辩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0-055号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玉增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驾驶的闽F×××××的实际车主系曹某某,答辩人受雇于曹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主张的闽F×××××车辆的委托挂靠经营关系成立,但是该委托挂靠经营是曹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答辩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作为被挂靠的单位也应承担答辩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5)第8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第1至3行的“2014年5月,第三人张玉增经原告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招聘担任驾驶员,从事土方运输工作,第三人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亦由原告发放”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受曹某某的委托招聘驾驶员的,第三人的工资也是由曹某某负责发放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部分,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事故,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均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张玉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确认工伤时是否有权认定受害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原审第三人张玉增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系曹某某挂靠在上诉人处,其不是原审第三人张玉增的用人单位,与张玉增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委托管理合同》第三条第3点:甲方的义务和权利:3、负责安排、调度乙方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业务,并代办乙方车辆每月应交的费用的缴交。第六条第3点:其他约定事项:为维护企业声誉和稳定工作,乙方聘用的驾驶员工资统一由甲方发放……。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受车主曹某某委托招驾驶员的,招聘的时候并未明确说明是为谁招聘的。”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招聘原审第三人为驾驶员时,并未说明用工单位是他人,原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用工方;且原审第三人张玉增受的工作由上诉人安排,工资亦由上诉人发放,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如上述第二点所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工方,是原审第三人工伤责任的主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曹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祝  才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