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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周增华、朱爱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周增华,朱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66号。负责人郑方彪,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沃连舟、张识涛,系申请执行人职工。被执行人周增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朱爱菊,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特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以(2016)浙0903执15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增华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16幢301室、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363号祥云山庄4幢602室房产。经查,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上述查封房屋的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周增华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16幢301室、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363号祥云山庄4幢602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