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799宋科文与徐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科文,徐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宋科文。被告徐洪生。原告宋科文与被告徐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科文诉称,2012年10月30日,徐洪生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言明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后徐洪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洪生归还借款124000元;支付124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宋科文撤回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徐洪生向宋科文出具借条一份,上均载有今借到宋科文人民币124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1月1日等内容。后徐洪生未能按约还款,故宋科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宋科文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徐洪生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徐洪生未能及时还款,责任在徐洪生。徐洪生应按约归还借款124000元。宋科文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属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徐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科文借款本金124000元。如徐洪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600元,由宋科文负担290元、由徐洪生负担2900元,上述款项已由宋科文垫付,徐洪生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宋科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审 判 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