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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余登林与永嘉县乳品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登林,永嘉县乳品厂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登林。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乳品厂,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沿江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望佐,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247号。法定代表人:麻伯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厉进荣,该局行政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登林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余登林以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未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偿付其自己垫交的养老保险费,并非对永嘉县乳品厂破产清算组的职工破产债权认定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登林的起诉。裁定后,余登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永嘉县乳品厂未缴纳1992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后用人单位应当负担部分已经全部由劳动者代为垫付,故其已取得对永嘉县乳品厂的债权请求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永嘉县乳品厂破产前后,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作为永嘉县乳品厂的主管部门,一切经济事务包括财产处理、人员安排、职工社保补缴等均由其处理。并且,该局已于2012年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盖章,但未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其要求用人单位返回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答辩称:其作为永嘉县乳品厂的主管部门,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永嘉县乳品厂破产后,其于2001年5月29日公告了破产事宜,但余登林没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履行更正异议程序,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且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永嘉县乳品厂早在1994年底停产,而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才规定补缴养老保险,且2008年颁布《劳动合同法》前集体企业的临时人员不享有补缴社保的待遇,故即使其补缴,社保局也不会予以受理。因此,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引发纠纷,但是,鉴于永嘉县乳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余登林请求支付代为垫付的社保费用,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解决;同时,一审中,余登林也未提供破产企业管理人不予确认上述债权的任何相关材料,故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以本案纠纷需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