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与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胡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胡鹏,曹亮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021号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法定代表人:程文水。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溪畔。法定代表人:胡鹏。被告:胡鹏。被告:曹亮晓。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胡鹏、曹亮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胡鹏以及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胡鹏、曹亮晓的委托代理人柯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铝咖啡壶下体不锈钢咖啡壶若干,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多次,合计欠款623804.5元货款未付。被告胡鹏与被告曹亮晓系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资产与二被告股东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38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胡鹏、曹亮晓对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胡鹏、曹亮晓答辩称:原告是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过原告和原告的负责人程文水及其案外人陈笑贞。假如存在原告起诉的情况,那么原告的诉请远远大于被告的诉请。在上一个案件中,原告有充分的机会向法庭阐述货款的情况。原告在该案判决后另行诉松,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该公司是程文水与陈笑贞共同经营的,如果陈笑贞没有个人财产,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拿到的是一个空的判决书。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的货款产生纠纷,程文水就此还在派出所做过笔录,在笔录中明确表明了是原告没有付清货款给被告,而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曾确认没有为陈笑贞代付货款,负责人程文水也没有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有过买卖关系,但后来又否认该事实,称还有货款没有结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有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送货单原件10张,用以证明原告发送咖啡壶下体情况:2014年1月6日、1月12日、1月9日、1月17日、4月6日、4月10日、5月22日、6月8日、12月5日、12月28日以及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共送货10次铝咖啡壶的下体价值620562.7元的事实。2、qq对账四张,用以证明2015.1.28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业务员对账,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咖啡壶的价值为3240元,货物由被告业务员指定送至义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原件上的远招工贸也是原告单方签字。虽然签字的人有可能是我方的员工,但难以证明是跟谁交易。卢华聪现在还是我公司的员工,送货单确实是签过字,但是2014年1月6日签字时送货单上远招工贸和海峰公司的名称是没有写的。谭贤文、春妹、曹成斌、卢华聪签字时都是公司的职工。该货物可能是陈笑贞的货,双方有业务往来的是陈笑贞。且送货单上有些字迹是原告添加的,有些是作废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远招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诉请有62万多。对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诉请。3、银行交易凭证3页,证明远招公司和陈笑贞业务往来期间,货款汇给曹亮晓,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的事实。被告质证:三张银行流水是在芝英法庭(2015)金永商初字第653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交。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0日的货款确实是曹成斌接收,确实打给曹亮晓的帐户。该笔款项与我公司的货款无关联。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江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共5页,证明2014.7.14原告负责人程文水找到被告远招工贸与胡鹏结算,要求胡鹏舅舅25万元从货款里面扣除,将剩下来的钱结算给胡鹏。询问笔录第一页下面,程文水说道因胡鹏舅舅曹成斌欠我25万元,就将剩下来的结算给他。第二页倒数第七行,程文水说道是因为胡鹏舅舅还有钱欠我,所以我不把货款给他。2、银行凭证3份,用以证明2014.3.10程文水付给曹亮晓22400元,2015.5.12海峰公司付给曹亮晓47900元,2015.5.19程文水付给曹亮晓149980元。3、通话录音及光盘,用以证明陈笑贞是以海峰公司老板娘自称的事实。通话录音第二页第10行,陈笑贞以海峰公司老板娘的身份自称。我方海峰公司、陈笑贞和程文水是一家,海峰公司是陈笑贞和程文水一起经营的。4、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送达给陈笑贞的材料是由陈文水代收。5、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远招公司起诉陈笑贞、海峰公司、程文水的情况,海峰公司否认相对方,具有恶意诉讼的原因。原告质证意见:公安询问笔录,程文水是代表海峰公司向远招工贸讨要货款,讨要货款时发生争执,程文水遭挨打,该笔录是就该争执作出的。业务是与曹成斌联系,曹成斌出逃后,海峰公司又到远招公司要货款,原告只说曹成斌还有钱欠给他。货物交付远招也是属实。程文水当时没有看到笔录里有这句话,且程文水老花看不清内容。一直认为远招是曹成斌的,曹成斌又有货款欠给程文水。对3张银行流水,支付的货款是陈笑贞支付铝咖啡壶的货款,而本案是咖啡壶的下体及不锈钢咖啡壶。录音可以看出,陈笑贞和远招公司发生的业务都是通过qq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陈笑贞与海峰公司的关系。送达回证不能认定代收的事实,即使由陈文水代收,也不能证明陈文水和陈笑贞还有海峰的关系。对判决书,法院也没有把陈文水和陈笑贞还有海峰认为是混合的,还是独立的主体。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其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除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8日的以外,均有被告远招公司的职工签名,庭审中被告远招公司也确认谭贤文、春妹、曹成斌,卢华聪在签字时都是公司的职工。同时,庭审中,被告陈述远招公司与海峰公司互有买卖,因此,对除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8日的以外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qq对账单四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凭证,货款汇给曹亮晓账号属实,但仅该一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远招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本案货款不存在,虽然程文水在公安的笔录中讲到还有货款没有结算给胡鹏,且在2014年3月1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9日程文水还付给曹亮晓三笔款项,但海峰公司与远招公司存在互相买卖关系,该事实不能直接推翻送货单的效力,不能反证远招公司已不欠款。根据(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53号判决书及证据,653号案件的判决基础为2015年3-7月发生的远招公司与陈笑贞的货款,该货款是由陈笑贞经手签字,与本案的送货单时间、形式不一样,内容也不相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由其职工签字的送货单的货款经过结算已支付或消灭,或证明本案货款发生在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铝咖啡下体不锈钢咖啡壶。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12日、4月6日、4月10日、5月22日、12月5日、12月28日、2015年1月11日交付货物,合计欠款461181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予以证实,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461181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鹏、曹亮晓与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胡鹏、曹亮晓对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货款46118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原告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负担661元,由被告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