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与被告李玉梅、张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张晓宁,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1号原告张萍,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新,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晓宁,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玉梅,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祚怡,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萍与被告张晓宁、被告李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郑新、被告张晓宁、被告李玉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炸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2015年9月29日21时15分,被告张晓宁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沿本市丁墙路行驶至明发商业广场附近时,出停车场进入道路未让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足部外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极度恐惧以及日常生活不便之外,还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此次事故,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解决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原告向交管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但因被告拒绝前往交管部门进行调解导致无法进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2.20元。被告张晓宁、被告李玉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当天医疗费43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15分许,张晓宁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丁墙路行驶至明发商业广场附近时,出停车场进入道路未让直行的张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张晓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足部外伤”,予对症治疗。另查明,张晓宁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属被告李玉梅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8.20元(被告张晓宁另垫付医疗费43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酌情计算30天即360元、误工费2085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73.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合计3873.2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额赔付;其中被告张晓宁垫付的医疗费430元,应扣减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晓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收入3100元扣减其实际发放的1015元后为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对其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计算其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各项损失364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晓宁垫付款230元。三、驳回原告张萍对被告张晓宁及被告李玉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晓宁负担(该费用已在垫付费用中扣抵,无需再行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