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盛海飞与宁福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海飞,宁福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民初295号原告:盛海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宁福军,男,成年人,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盛海飞诉被告宁福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海飞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宁福军的撤诉申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盛海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海飞撤回对被告宁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盛海飞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