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顺利与被告张忠显、第三人张朝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利,张忠显,张朝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韩顺利,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张忠显,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第三人:张朝会,男,1951年2月17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顺利与被告张忠显、第三人张朝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利和被告张忠显、第三人张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利诉称:被告张忠显系第三人张朝会之子,2007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第三人将口粮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25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原告按照约定付清承包费后,在该地块上一直正常生产经营,2015年春,原告到该承包地准备耕地种植时,被被告张忠显阻挠,不让耕种,虽经中间人多次调和,但至今被告仍拒绝退还所侵占的土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所侵占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张忠显辩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种地,也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只是暂时不让耕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从把这块土地承包给原告后,从来没有干涉过原告种地,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显系第三人张朝会之子,2007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第三人将口粮地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期25年,承包费12000元一次性交清,25年期满后原告应交回光板地,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约定付清承包费后,在该地块上一直正常生产经营。2015年春的一天,原告雇佣拖拉机耕地准备耕种玉米时,被告来到现场,阻挠拖拉机驾驶员继续耕地,要求把原告找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即停止种地至今,导致土地荒芜两个种植季节。原告在耕地前,实际投入土地猪粪价值350元,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干涉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宜。原告在耕种土地时,被告出面干涉阻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张忠显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侵占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一是直接经济损失(猪粪35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二是原告在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恰当的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土地长期闲置至今,任由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夏秋两季的作物收益损失,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显赔偿原告韩顺利肥料损失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忠显不得阻挠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耕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锡朝陪审员 慕惠兰陪审员 刁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