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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国利,黄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杨国利,孙加兴,孙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42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9号附16-2#,组织机构代码56788756-2。法定代表人熊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68,270号。法定代表人黄飞凤。被告杨国利,女,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孙加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家富,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南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纳德公司”)、杨国利、孙加兴、孙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玉、人民陪审员张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纳德公司、杨国利、孙加兴、孙家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南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佰纳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原告向南小贷公司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14日与其签订了向南小贷(2014)年借字第0061号《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在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佰纳德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当天,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国利签订了向南小贷(2014)年抵字第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利提供其自有的房屋(106房地证2014字第1345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国利、孙加兴、孙加富签订了向南小贷(2014)年保字第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佰纳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向被告佰纳德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21.6%,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佰纳德公司后,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向南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佰纳德公司拒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起诉要求:1、被告佰纳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72万元;3、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32.4%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4、原告佰纳德公司对被告杨国林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6、被告杨国利、孙加兴、孙加富对被告佰纳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佰纳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国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加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家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被告佰纳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被告佰纳德公司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该限期内,被告佰纳德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总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借款的最高额度;被告佰纳德公司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被告佰纳德公司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对未归还本金在本合同项下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利息。当天,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国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被告佰纳德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国利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杨国利所有的位于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8号1幢负1层商业的商服用房(106房地证2014自第1345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交通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国利、孙加兴、孙加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被告佰纳德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国利、孙加兴、孙加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的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佰纳德公司向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发出了《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被告佰纳德公司于当日将借款1000万元发放至被告佰纳德公司的指定账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36万元,之后,被告佰纳德公司未在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佰纳德公司也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南小贷公司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指派刘辉、林鹏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南小贷公司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股东会决议、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循环提款通知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向被告佰纳德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佰纳德公司应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向南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佰纳德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向南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佰纳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故被告佰纳德公司在借款期内每月应向原告向南小贷公司支付利息18万元,借款6个月共应支付利息10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佰纳德公司仅支付了利息36万元,尚欠借款利息72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向南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佰纳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佰纳德公司应向原告向南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向南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32.4%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南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佰纳德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于被告杨国利为被告佰纳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向南小贷公司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向南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物即被告杨国利所有的位于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8号1幢负1层商业的商服用房(106房地证2014自第134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国利、孙加兴、孙家富应对被告佰纳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佰纳德公司、杨国利、孙加兴、孙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2万元;三、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32.4%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四、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五、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利所有的位于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8号1幢负1层商业的商服用房(106房地证2014自第134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杨国利、孙加兴、孙家富对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00元,,由被告重庆佰纳德商贸有限公司、杨国利、孙加兴、孙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周 玉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