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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福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兰日利、王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福连,兰日利,王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日利。委托代理人:迟美君(系兰日利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原审原告王福连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兰日利、王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鹏,被上诉人王福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日利、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福连一审诉称:2014年3月15日9时45分,被告兰日利驾驶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兴岛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支线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T型路口处驶入最右侧车道与由��向南王钢驾驶的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长兴路时相撞,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又与冯学飞驾停在路边施工的辽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被甩出车外后落地受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846.26元,伤残赔偿金30238×20年×20%=120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0238÷365×180天=14912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7110.26元,上述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项目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赔付或者按照侵权责任法判决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二个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王钢应承担的50%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赔付,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不增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另,原告的代理人庭审中称,法官问原告为什么不请求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解,合理的部分没有支持,法官这样问是枉逼无辜,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无责车辆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告所遭受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并未提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并且与本车发生碰撞;受害人芦宝侠、王福连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随后脱离本车受到的伤害的是在车外,但是造成伤害的结果不是与被保险车辆发生接触,其是因本车驾驶人员及对方车辆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发生碰撞后脱离本车的,在此过程中受害人车上人员的身份未发生变化,不能仅以最终落地点在车外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忽略事故的起因和发展的连续过程,故受害人对于被保险车辆来说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责时,按照无责限额赔偿受害者;假如原告构成第三者,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具体城镇、农村的户籍性质赔偿;营养费按照50元赔偿;事故发生时兰日利没有交强险,实际赔偿时应按有交强险进行赔偿,无责任车辆也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质证意见: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针对事故卷宗中的冯学飞笔录没有异议,交警队确认事实的基础上,依然确定原告是乘车人,故其身份不能变为事故第三者。原审被告兰日利一审辩称: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因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没有车箱的保护,应当认定原告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对象及被保险对象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被投保人及指定的驾驶人,对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本案中原告的身份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乘车人是本车人员,事故过程中,车门被撞掉,原告被甩出车辆,此时是非本车人员。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的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的时间段。按照这��的理解本案中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其受伤也是发生在车外,就受伤的情况看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本车人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事故卷宗中的附件2的照片证明车门被撞掉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被甩出车外的,对肇事车辆来说原告属于第三人。我方应赔偿的金额是其认可的赔偿总额扣除三辆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余额的50%加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另,我放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民事诉讼。原审被告王钢一审辩称:同意兰日利的答辩意见,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45分,被告兰日利驾驶其所有的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兴岛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支线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T型路口处驶入最右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被告王钢驾驶的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长兴路时相撞,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又与冯学飞驾停在路边施工的辽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兰日利、王钢及王钢驾驶的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芦宝侠、王福连受伤,三车损坏。经事故认定:兰日利、王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学飞、芦宝侠、王福连无责任。又查,原告王福连受伤后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4580.79元;于2014年3月17日又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3432.07元。共花去医疗费68012.86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福连伤残程度构成玖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原告王福连于1960年1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被告兰日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无交��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钢驾驶的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辽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冯学飞于2014年3月21日在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把车车头向东,顺着道北边停着,然后我和其他工人都去干活了,后来我接到一个电话,让我回停车那个地方去,有两台车肇事了,其中一台轿车又撞到我驾驶的那台货车,得到消息后我就赶回去了,看见一台面包车翻在道中间,一台黑色轿车撞在我车右前角位置,我们看小面包车里还有个人,把那个人从车里拽出来,面包车边上还有两个女的,应该是从车上甩出来了,我们救出来的那个人是个男的……。”再查,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3959号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兰日利在肇事���辆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钢30%;案外人迟美君放弃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等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兰日利与王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学飞、芦宝侠、王福连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中1张金额9元、1张金额43元,姓名处分别为复印病志、枕头枕套,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故该金额合计52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收据金额经本院核实为68012.86元,但原告按67846.26元请求,系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故医疗费本院确认67846.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14912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但被告一同意按户籍性质赔偿,被告二、被告三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039元(30238元/12个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一认为过高,但原告肇事后交通费确定发生,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及次数、需要陪护等情况,交通费4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被告一认为过高,同意每天赔偿50元,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应符合原告受伤时的实际需要,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因定残玖级,本次肇事其精神上、身体均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福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46.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误工费14912元(30238÷365×180天)、护理费503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3149.26元。二、关于原告是否系第三者的问题。交强险规定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原告虽然事故发生前是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但从事故卷宗中的冯学飞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原告受到伤害时已在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应当认定是交强险保险范围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身份的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只有甩出车外再次与被保险车辆接触才视为第三者的观点不成立。三、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次事故三辆肇事车辆,虽然被告兰日利驾驶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兰日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辽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无责车辆���其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请求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本起事故的受害人芦宝侠,并且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钢、原告、芦宝侠)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三辆肇事车辆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兰日利、王钢对本起事故的所有受害人的总的赔偿金额不变,又因兰日利驾驶的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受害人王钢30%,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和受害人芦宝侠的合理损失各按占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70%、在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的损失比例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钢和被告兰日利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钢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院确认��案受害人芦宝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0224.73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394元、护理费8398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卢树文生活费2943元、母亲张桂珍生活费38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0417.73元。原告王福连的合理损失在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金额=交强险该分项限额的70%×原告王福连该分项损失确认的金额/二位受害人(原告和芦宝侠)该分项损失确认的总损失金额比例=10000元×70%×71846.26元/177120.99元(71846.26元+105274.73元)=7000元×0.41=28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交强险该分项限额的70%×原告王福连该分项损失确认金额/二位受害人该分项确认的总损失金额=110000元×70%×161303元/276446元(161303元+115143元)=77000元×0.58=44660元。原告王福连的合理损失在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金额=10000元×0.41=4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110000元×0.58=6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日利在肇事车辆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连医疗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60元,合计475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连医疗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63800元,合计67900元;三、被告王钢赔偿原告王福连医疗费60876.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492元、误工费14912元、护理费503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7719.26元的50%,即58859.6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四、被告兰日利赔偿原告王福连医疗费60876.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492元、误工费14912元、护理费503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7689.26元的50%,即58844.6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857元,由原告王福连承担60元;被告王钢、兰日利各承担3898.50元。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福连系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而非第三者,王福连提供的材料均在事故认定书下发之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意见是:车辆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上述驾乘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而本案王福连在脱离本车后,并未与本车有任何接触,原审认定王福连是第三者存在���大错误。标的车未在上诉人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标的车车主应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其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故王福连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标的车未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福连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坐车的时候在车上,发生事故时我在车外十米以外,我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车上人员。被上诉人王钢二审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日利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根据被上诉人王福连原审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葛运兴陈述:“……我当时看到的情况就是黑色轿车把面包车撞出有约八九米远,面包车上的两个女的被甩出车外,落地位置在距离面包车约十几米远,我上前看时,两个人都昏迷……”。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钢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福连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本车人员,这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根据被上诉人王福连本人陈述以及原审提供的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福连位于该客车车内,系本车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王福连落地位置距离本车较远,并未与本车再有接触,说明王福连所受伤害系在本车发生碰撞致其被甩出车外跌落在地这一过程中形成,即由本车发生碰撞造成,而非在脱离本车后被本车碰撞或碾压导致,不属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在本案事故中仍系“本车人员”。本院采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观点,原审仅以被上诉人王福连受到伤害时已在本车之外认定被上诉人王福连身份转化为第三者事实依据不足,亦是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王福连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辽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其要求上诉人人寿���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被上诉人王福连的合理损失合计233149.26元,扣除被上诉人兰日利在肇事车辆辽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福连47530元,余下185619.26元由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兰日利和被上诉人王钢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即50%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履行期限、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钢赔偿被上诉人王福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5619.26元的50%,即92809.63元;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兰日利赔偿被上诉人王福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通费合计185619.26元的50%,即92809.63元;四、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五、驳回被上诉人王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857元(被上诉人王福连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福连负担60元,由被上诉人王钢、兰日利各负担38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钢、兰日利各负担7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