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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锐军与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军,张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张锐军。被告张建红。原告张锐军与被告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军、被告张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军诉称,其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给被告经营的“鼎味”火锅城供应啤酒、饮料,欠货款33542元,被告出具收货单及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张建红辩称,其在经营“鼎味”火锅城期间,原告给火锅城供应啤酒、饮料,欠其货款33542元属实,现因其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建红在镇原县城西街经营“鼎味”火锅城。原告张锐军经销啤酒、饮料,2014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张锐军给被告张建红经营的“鼎味”火锅城供应啤酒、饮料,当日供货,当日结账。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鼎味”火锅城供应啤酒、饮料,自2015年6月至11月1日,原告给被告供货5次均未支付货款,被告财务人员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4份,收货单1份,共计欠货款33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2015年11月,被告将“鼎味”火锅城转让给他人经营,所欠原告货款由其清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人祁某某、张某某证言及收货单、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啤酒、饮料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货清单及欠条,但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红支付张锐军货款33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马同权审判员  姚永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