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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振田等与周宁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振田,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异7号案外人兰晓霞,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彭振田,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朋,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宁,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B座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李宗强。本院在执行彭振田与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门民(商)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门执字第2302号]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8日冻结了兰晓霞名下账号为×××042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0424账户)存款32977.03元,后于2016年2月6日变更冻结金额为2745.04元;于2015年12月24日查封了兰晓霞名下坐落于×××F105的房产(以下简称F105房产),及兰晓霞名下坐落于×××D102的房产(以下简称D102房产)。案外人兰晓霞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晓霞述称:我与周宁已于2015年6月17日离婚,涉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周宁和宁大公司,涉案借款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并非周宁的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不应在本案中执行我名下的财产。另外,涉案执行标的均为我的个人财产,其中,法院查封的F105房产和D102房产均是我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0424账户存款亦是我婚后所得。故请求法院解除对F105房产、D102房产以及0424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彭振田、周宁、宁大公司未就兰晓霞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就彭振田与周宁、宁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门民(商)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宁、宁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振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周宁、宁大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振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门执字第230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8日冻结了兰晓霞名下0424账户存款32977.03元,后于2016年2月6日变更冻结金额为2745.04元;于2015年12月24日查封了兰晓霞名下的F105房产、D102房产。兰晓霞主张其与涉案借款无关,且上述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中,本院自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调取了周宁、兰晓霞结婚、离婚登记表和离婚协议书,其中结婚、离婚登记表记载的周宁、兰晓霞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离婚协议书记载:“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现无财产可分割”。本院自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F105房产、D102房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各1份,其中F105房产、D102房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分别载明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3月12日,“转入方”均为兰晓霞;F105房产、D102房产《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分别载明的“买受人”均为兰晓霞,“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8月18日;F105房产、D102房产《税收缴款书》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均为237900元。审查中,兰晓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9317卡号综合账户明细,该综合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6月17日账户余额为5490.08元,后该账户发生多笔收支变动,至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2015年12月18日,账户余额为32977.03元。兰晓霞就其婚前购买F105房产、D102房产的主张提交了加盖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两张,载明F105房产、D102房产“车位款”均为2379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8月18日。彭振田、周宁、宁大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F105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号,D102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号。0424账户对应的卡号为×××9317。上述事实,有(2015)门民(商)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2015)门执字第230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结婚、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综合账户明细,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关于0424账户存款。因兰晓霞未主张其与周宁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亦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兰晓霞未主张并证明婚姻存续期间0424账户存款为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该账户在周宁、兰晓霞登记离婚日账户余额数额以内的部分,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关于F105房产、D102房产。兰晓霞提交的证据表明,F105房产、D102房产均为兰晓霞婚前全款购买,在夫妻存续期间进行了产权登记,并登记在兰晓霞个人名下,在该种情况下,不宜对F105房产、D102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关于兰晓霞所提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兰晓霞名下坐落于×××F105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号)的执行。二、中止对兰晓霞名下坐落于×××D102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号)的执行。三、驳回兰晓霞的其他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代理审判员  崔鹏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