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玉珍与谢志平、谢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珍,谢志平,谢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775号原告孙玉珍。被告谢志平。委托代理人吕俊杰,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粉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珍诉被告谢志平、谢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被告谢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珍诉称,2015年5月5日6时40分,被告谢志平驾驶登记在被告谢粉荣名下的京N×××××号牌车辆,在建昌集镇路段与原告骑行的A016891号牌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腘窝囊肿,共住院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谢志平支付。2015年5月5日,金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志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120元、住院伙补414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5323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8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志平已经垫付6207.91元,该款项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扣除10%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6时4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集镇路段,被告谢志平驾驶登记在被告谢粉荣名下的京N×××××号牌车辆与原告骑行的A016891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玉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腘窝囊肿,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1327.91元,其中被告谢志平垫付620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玉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志平持证借用谢粉荣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X检查报告单、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委会证明、金坛市建昌时尚摩托车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谢志平、承担全部责任,孙玉珍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谢志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责任。因被告谢志平与谢粉荣间系借用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驾驶员谢志平独自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1327.91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414元住院23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380元住院23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5323元参见备注交通费230元原告主张230元,本院酌定准许财产损失800元修理费发票以上合计29704.91元备注、误工费:原告提供建休证明三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为三个月,结合原告住院23天,原告误工期为113天。原告提供金坛市直溪镇迪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金坛市建昌时尚摩托车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门市部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496元标准,原告误工费为49496元/365天*113天=15323元。原告孙玉珍上述损失合计29704.91元。医疗费11327.91元扣除10%计1132.79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谢志平承担。原告其余损失2857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7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3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3572.12元。被告谢志平已垫付医疗费6207.9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132.79元,余款5075.1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3572.12元,其中支付原告孙玉珍18497元,支付被告谢志平5075.12元。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志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