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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频与余姚市隆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隆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王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隆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法定代表人:吕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频。上诉人余姚市隆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频于2014年2月17日进入隆泰公司工作,任冷轧机工,工资计时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隆泰公司为王频缴纳了社会保险。王频在隆泰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当日结清工资后未再到隆泰公司上班。2015年6月5日,隆泰公司将王频社保中断。后王频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隆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频的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隆泰公司共三台冷轧机,六名冷轧机工人,每台机器由二人同时操作,2015年5月15日开始王频及另一工人肖公社操作的冷轧机停机,另两台机器正常运作。肖公社已与隆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王频在原审中起诉称:王频在2015年5月15日因厂方工作安排不合理,与隆泰公司引起纠纷,被车间管理告知暂停工作,并将王频的上班计时卡收起。后,王频与隆泰公司交涉,才知道已被隆泰公司辞退,但隆泰公司不肯出具辞退证明。王频向社保中心查询,发现社保已于2015年6月5日中断。为此王频请求法院判令:隆泰公司支付王频经济补偿金16200元。隆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隆泰公司虽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但2015年5月15日起,隆泰公司未支付王频任何报酬,未通知王频继续工作,并中断了王频的社会保险,王频也未在隆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隆泰公司辩称未与王频解除劳动关系,系隆泰公司设备更新、生意欠佳才让王频回家休息,但经原审法院核实,隆泰公司至2015年10月22日未对王频操作的设备进行更新维修,且该期间内其他与王频同工种的工人在隆泰公司仍开机工作,故对隆泰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频要求隆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频工资,因隆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余姚市隆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王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00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余姚市隆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被告隆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1.程序方面,原审法院违反了先裁后审的诉讼制度。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却以赔偿金的诉请作出了判决;2.实体方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另一位与被上诉人共同操作机器的工人肖公社至今仍存在着劳动关系,但机器确实已经停工。因该机器要进行更新维修,且上诉人没有生产订单,被上诉人又不服从上诉人分配其他工作,故上诉人只能让被上诉人暂时回家休息等待通知。后上诉人自己到上诉人处要求退保。关于工资问题,因上诉人管理问题,在一审中没有找到所有的工资清单,故在二审中提供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王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支付表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2.退保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动要求退保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工资表中2014年10月份的签名有异议,对其他签名均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这组工资表记录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工资,上诉人还隐藏了另一组工资单,被上诉人每个月的工资有五千多元。另,被上诉人对退保证明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本意是如果上诉人不要其继续工作,则应该结清工资,给予相应补偿并为其办理退保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上述证据材料,此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就上诉人诉称的实体问题,本案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诚雄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中提到“肖公社因为我们单位开工少,挣不到钱,到别的单位去了”,这显然与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关于其与肖公社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了一份退保说明,但从形式上而言,该证据并非二审的新证据;从内容上而言,该退保说明的出具人并非被上诉人本人而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工资表的抬头均为“余姚市隆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且一审已作出了具体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就上诉人诉称的程序问题,虽被上诉人在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请中均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向上诉人提出主张,但根据上诉人在仲裁以及一审的庭审笔录的陈述,其所主张的16200元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5400元×1.5×2)。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已分别对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再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6200元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已经予以释明,故一审法院为减少诉讼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直接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