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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琴与被告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琴,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152号原告马丽琴,女,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石楼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宁,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吴起县白沟洼。负责人张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琴诉被告李宁、人保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琴、被告李宁、被告人保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琴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马丽琴骑电动车在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李宁驾驶的陕J355**号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趾甲甲床损伤,双膝部皮肤擦挫伤。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三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不但身体遭受创伤,短期内无法继续工作,生活陷入困难。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46.04元(医疗费5026.04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财务损失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丽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所花的的费用;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电动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500元。被告李宁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另外,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吴起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宁所有的陕J355**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吴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两份。证明李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宁及被告人保吴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医保范围内费用,误工费同意按照34天计算,但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2720元。护理费按照13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应不予支持。经审查医疗费票据是原告本人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因此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故本院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被告公司予以赔偿,但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电动摩托车的受损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吴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在延安市新区尹家沟防空洞口,被告李宁驾驶陕J355**号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马丽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马丽琴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趾甲甲床损伤,双膝部皮肤擦挫伤,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026.0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新认字(2015)第3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丽琴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李宁为其所有的陕J35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2、被告李宁于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3、2016年1月20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延市价涉鉴字(20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受损的嘉陵牌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被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丽琴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丽琴可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5026.04元、住院伙食费390元(30元/天X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X13天)、误工费2720元(80元/天X34)、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976.04元。肇事车辆陕J355**号车在被告人保吴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吴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马丽琴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李宁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丽琴7676.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宁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由被告李宁给付原告马丽琴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马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马丽琴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宁承担128元,由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