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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章x的暂住地内,趁章x(男,32岁)熟睡之机,采取修改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窃取章x手机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于同年12月4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退赔)。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