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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诉李XX、蒋XX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李XX,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文萃路***号。代表人胡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慧,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XX,男。被告蒋XX,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李XX、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XX以其名义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均在原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5日还款日起,被告李XX不再依约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7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5520.22元,其中本金130234.51元,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15285.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30234.51元、利息15285.71元(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25日),共计145520.22元及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XX、蒋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李XX、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夫妻关系。第二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蒙自玉都服饰店”。第三组:《广发银行零售信贷作业》、《广发银行信用贷贷款资料上报清单》、《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无抵押贷款特殊案件例外进件申请表(版本:V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四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复印件两张,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45520.22元。被告李XX、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可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XX与蒋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李XX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2014年6月24日,李XX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周转经营名义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其中约定“第二条第12项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第30项……(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蒋XX作为李XX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此后,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批准:李XX的贷款额度/金额为150000元,额度/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6月25日,广发银行将贷款150000元发放到李XX的账户上(账号为:6214623238000045660);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今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130234.51元及利息15285.7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批准被告的贷款,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主张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XX与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蒋XX也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捺印,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蒋XX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XX、蒋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权利,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234.5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5285.71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23.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550元,两项共计3760元,由被告李XX、蒋XX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方 力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许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