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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孙秀清、芦景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孙秀清,芦景利,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1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37号丽晶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于建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磊,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孙秀清。被执行人:芦景利。被执行人: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陈公村。法定代表人:芦景利,董事长。被执行人: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景泉,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威商银行德州分行)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申请复议人威商银行德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孙秀清、芦景利、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孙秀清不服,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德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将孙秀清所有的位于德州市东方红路华腾御城1号楼2-403号房产及储藏室、5号楼3-201号房产及储藏室进行了拍卖,整个评估拍卖过程德城区人民法院均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孙秀清,侵害了被执行人孙秀清的合法权益。另,德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完孙秀清的两套房屋后孙秀清已无任何房屋可以居住,德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保障孙秀清的基本居住权利,综上,申请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威商银行德州分行诉孙秀清、芦景利、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德州市华孚电磁线有限公司、孙秀清、芦景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3日,被执行人孙秀清与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方红路华腾御城1号楼2单元403号、5号楼3单元201号两套房屋,买房人均为孙秀清,后威商银行德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德城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了位于东方红路华腾御城1号楼2-403号房产及储藏室、5号楼3-201号房产及储藏室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丽丽所有。买受人张丽丽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9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向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德城区人民法院异议案件立案时拍卖的房产仍没有办理到张丽丽名下。另查明,该房产被评估、拍卖过程中,德城区人民法院只向芦景利邮寄了相关执行材料,没有向孙秀清送达相关执行材料。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的选定未通知被执行人孙秀清,评估报告也未向孙秀清送达,司法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也未向被执行人告知,其执行行为明显不当,因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裁定撤销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5)德城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称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并作如下陈述:一、德城区人民法院对孙秀清异议申请的裁定未经过开庭审理,复议人当庭质证的权利受到损害。二、在该案房产评估、拍卖机构选定过程中,德城区人民法院已通知芦景利、孙秀清。孙秀清未按时到场,应视为放弃权利。三、在选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后,德城区人民法院向芦景利邮寄了通知和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在通知抬头处明示被通知人为芦景利、孙秀清。芦景利与孙秀清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字号为(2004)德城结字第002773号),且婚姻关系有效,应当视为已经向孙秀清送达了相关材料,原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五、根据孙秀清个人征信显示,其住所为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堤岭村1255号(信息更新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和德城区长庄(信息更新日为2008年12月3日)。其中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堤岭村1255号的住所为自置。根据走访获悉的情况,孙秀清和芦景利日常居住在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陈公村的厂房内,该厂房为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是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点和生产经营场所。孙秀清仍然保有一套以上的住所,原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并维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德城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德城区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房产过程中,评估机构选定及拍卖时未通知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孙秀清,评估、拍卖行为存有瑕疵,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89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红岩审判员  张志秋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