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明秀,张明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明秀,张明河,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210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28号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7565676-8。法定代表人何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雷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克彰,公司员工。被告张明秀,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明河,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程华,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小贷公司)诉被告张明秀、张明河、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雷洋、安克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秀、张明河、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友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张明秀与我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明秀向我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若贷款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张明河、程华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我司于2014年7月3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张明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我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我司同意展期3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展期至2015年1月28日。张明河、程华同意展期,并愿意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明秀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偿还我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张明秀尚欠我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返还。合同另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明秀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张明秀支付借款利息268000元(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张明秀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明秀支付违约金10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担保费10293元;被告张明河、程华对被告张明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秀、张明河、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嘉友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张明秀(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嘉友小贷(2014)年借字第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张明秀,开户银行:建行观音桥支行皇冠东和储蓄所;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嘉友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张明河(保证人)、程华(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嘉友小贷(2014)年保字第014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张明秀(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嘉友小贷(2014)年借字第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本金及衍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30日,嘉友小贷公司向张明秀开设于建行观音桥支行皇冠东和储蓄所的账户放款500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15‰。2014年10月29日,嘉友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张明秀(借款人)、张明河(担保人)、程华(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Z02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嘉友小贷(2014)年借字第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展期后到期金额为4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由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庭审中,嘉友小贷公司称,张明秀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现尚有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返还,且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嘉友小贷公司与重庆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并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02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借款展期协议》、《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重庆三峡银行电汇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嘉友小贷公司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嘉友小贷公司向张明秀支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张明秀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友小贷公司要求张明秀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嘉友小贷公司要求张明秀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张明秀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嘉友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实际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0293元,但该款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也仅限于财产保全费,故对嘉友小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明河、程华自愿为张明秀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嘉友小贷要求张明河、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明河、程华对被告张明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048元,由被告张明秀、张明河、程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张明秀、张明河、程华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嘉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