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彪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塘岭采石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塘岭采石场,李彪,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军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塘岭采石场。负责人:李兴龙,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汉族。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原审被告:任军,男,汉族。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塘岭采石场(以下简称:石门塘岭采石场)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门塘岭采石场上诉称:1、本案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阳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涉案石门塘岭采石场位于广东省××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实际就是不动产纠纷,本案亦应由涉案石门塘岭采石场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上诉人李彪提供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书上所盖的“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塘岭采石场”为伪造的印章,因此合同书的约定管辖无效。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彪提供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上诉人提交的主体资料,清楚显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广东省阳西县。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石门塘岭采石场将其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彪,并由被上诉人李彪与上诉人石门塘岭采石场、原审被告任军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可见,本案是因采矿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从属于合同纠纷。《合同书》第五条双方约定“以上协议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是因采矿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石门塘岭采石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塘岭采石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梁智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谭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