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森与吴永明、张小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吴永明,张小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张森。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明。被告张小蜜。原告张森诉被告吴永明、张小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明、张小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诉称,其与被告吴永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永明、张小蜜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9月26日,被告吴永明分两次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俩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明、张小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永明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张森借款并收到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定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时间为1月,(本人吴永明同意向张森支付每月(天)1%的利率,利率按国家允许的上限结算).本人吴永明如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向张森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60600元,本人吴永明愿意向张森支付每天借款总金额0.3%的违约金.如有法律诉讼,本人吴永明自愿支付给张森由于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吴永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及月利率5%外,其余内容均与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相同。两张借条借款人签名处均有吴永明签名,并附详细身份信息。另查明,被告吴永明、张小蜜系夫妻,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吴永明因做生意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永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永明,被告吴永明向其出具借条。后被告吴永明又称暂时无钱归还,再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两笔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00元,到时一并归还,其又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永明,被告吴永明向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指纹均系被告吴永明所印,但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了证明其有借款能力,还提交了其所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永明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吴永明向原告张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载明两笔借款分别应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永明、张小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蜜未提出上述债务系属被告吴永明个人债务的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小蜜应与吴永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明、张小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192元由被告吴永明、张小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美珍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