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智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本市闸北区,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XX醉酒驾驶1辆牌号为皖G9XX**的小客车,沿本市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西路1289弄附近,撞倒人行道上的行人崔XX后,顺势将人行道的隔离栏杆撞坏。经鉴定,被告人孙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被告人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XX拨打110报警,案发后,孙XX已赔偿被害人崔XX人民币6,50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XX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孙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