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红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红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丽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英。原告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渡房产公司”)诉被告吴红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渡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渡房产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东渡国际青年城32幢甲单元802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408956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确认,如未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致使贷款机构向出卖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则买受人自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10日内将出卖人因履行担保责任遭受的损失偿付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房价款20%的违约金。现由于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提前为其偿还本息6080.01元,原告据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17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红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东渡国际青年城32幢甲单元802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408956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买受人确认,如未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致使贷款机构向出卖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则买受人自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10日内将出卖人因履行担保责任遭受的损失偿付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故贷款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要求其按贷款担保责任支付本息及罚息共计6080.01元,原告为此支出了上述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函告被告要求其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该损失,未有结果。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红英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均为真实可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贷款偿还责任、被告违约情况下的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及相应违约项下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房价款2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原告亦按照约定履行了包含通知在内的各项义务,现行使解除权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东渡国际青年城二期32幢甲单元802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二、被告吴红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17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