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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鹭珠与周雅丽、乔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鹭珠,周雅丽,乔继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40号原告王鹭珠,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丽,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乔继宏,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鹭珠与被告周雅丽、乔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鹭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雅丽、乔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鹭珠诉称,2012年7月前,被告周雅丽因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周雅丽银行账户,部分通过银行取现交给被告周雅丽,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雅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尾款159323元,并承诺上述款项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并约定上述款项的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被告乔继宏作为被告周雅丽配偶,该借款系被告周雅丽与被告乔继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周雅丽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雅丽、乔继宏立即偿付款项359323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1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159323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雅丽、乔继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王鹭珠取款100000元,周雅丽在王鹭珠的取款回单上写明收到王鹭珠人民币100000元并签名。2012年7月20日,王鹭珠分三笔向周雅丽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周雅丽向王鹭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包含周雅丽向王鹭珠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临近两年未还款,再延长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并约定此借款的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另欠王鹭珠工资尾款159323元与上述还款的约定一致。周雅丽与乔继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周雅丽和乔继宏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鹭珠提供的《借条》、银行单据、人口基本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雅丽和乔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王鹭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周雅丽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事实,周雅丽应依约向王鹭珠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鹭珠请求周雅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王鹭珠提供的《借条》还可以证实周雅丽欠王鹭珠工资尾款159323元且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与200000元借款一致的事实,周雅丽应依约向王鹭珠偿付工资尾款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鹭珠请求周雅丽偿付工资尾款159323元及利息(以159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周雅丽应向王鹭珠偿付款项359323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159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周雅丽对王鹭珠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乔继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乔继宏应就周雅丽的上述债务共同向王鹭珠履行还款义务。周雅丽和乔继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丽、乔继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鹭珠偿付款项359323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159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鹭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雅丽、乔继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周雅丽、乔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