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开始租住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十街雅高公寓305房。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8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又在其租房内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0日23时,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十街雅高公寓楼下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董某等证人证言,出租房收据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开始租住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十街雅高公寓305房。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8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又在其租房内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0日23时,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十街雅高公寓楼下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租房收据,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