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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管海华与张建龙、叶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华,张建龙,叶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4号原告:管海华,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龙,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叶国娟,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管海华与被告张建龙、叶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建龙、叶国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龙、被告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建龙与被告叶国娟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起,被告张建龙与案外人张文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80000元。被告张建龙与案外人张文头系父子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建龙、案外人张文头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被告张建龙抗辩称其为保证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但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确为其亲笔书写,而借条下半部分保证书一栏中却为空白,且收条中收款人处亦由其签字确认,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龙、叶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管海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张建龙、叶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