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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二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跃,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康巴什项目物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继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陌南镇陌南村。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与被上诉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2015)献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西电力名称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山西电力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认可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内蒙古康巴什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其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2011年8月22日,金盈公司与山西电力下属的该项目部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金盈公司作为出租方盖有其合同专用章,山西电力作为承租方盖有其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内蒙古康巴什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开庭时,山西电力对合同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财产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山西电力租用金盈公司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租赁物租金价格为:钢管0.019元/米.日、扣件0.014元/套.日;租金每月结算所产生的70%,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的双倍计算租金;租赁物如损坏丢失,钢管按25元/米、扣件按8元/套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金盈公司如约向山西电力提供了租赁物:钢管8690米、扣件1510套,但山西电力未如约向金盈公司支付租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山西电力共计欠金盈公司租金239794元,在减除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山西电力尚欠金盈公司租金194907.75元。金盈公司主张山西电力退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另主张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按合同约定由山西电力支付租金至退还之日止。山西电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金盈公司主张由山西电力支付违约金80000元。开庭时,金盈公司主张解除与山西电力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1年8月22日金盈公司、山西电力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1份、2015年7月20日山西电力向一审法院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份、发料单3张、租金结算单5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内蒙古康巴什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山西电力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山西电力承担。金盈公司与山西电力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金盈公司作为出租方如约向山西电力提供了租赁物,山西电力作为承租方亦应如约支付租金;在减除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山西电力尚欠金盈公司租金194907.75元,事实清楚,山西电力应予支付。对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8690米、扣件1510套,山西电力应予退还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山西电力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继续向金盈公司支付租金(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山西电力未如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金盈公司主张的80000元,均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所欠租金194907.7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金盈公司主张的80000元)。山西电力认为金盈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山西电力尚未退还金盈公司租赁物,双方尚在租赁合同履行之中,故对山西电力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盈公司主张解除与山西电力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4907.75元。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8690米、扣件1510套,或按合同约定:钢管25元/米、扣件8元/套予以赔偿。对未退还的租赁物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钢管0.019元/米.日、扣件0.014元/套.日,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继续向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9490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8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山西电力承担。山西电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将第三人混同为金盈公司,金盈公司提交的三种发料单中出租单位注明“沧州金盈建材租赁站”,金盈公司与“沧州金盈建材租赁站”不能混为一谈;金盈公司向山西电力主张权利的核心证据是案外人的业务行为形成的与金盈公司毫无关系的发料单,金盈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金盈公司出示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租金结算清单),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金盈公司亦未对该材料来源进行说明,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违约金的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并自设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式,认定违约金错误;金盈公司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三份发料单和五份租金结算清单,三份发料单与金盈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五份租金结算清单来源不明,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三份发料单和五份租金结算清单是金盈公司与山西电力之间之间产生的业务凭证,进而认定金盈公司作为出租方向山西电力提供了租赁物,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适用相关法律,依法驳回金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金盈公司答辩称:一、沧州金盈建材租赁站和金盈公司是同一主体,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名称填写的是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站,加盖的公章是金盈公司合同专用章,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个主体。在发料单上出租方名称为沧州金盈建材租赁站,沧州金盈四个字是手写,该发料单是建材出租行业使用的标准发料单。二、山西电力的合同经办人叫张文跃,山西电力认可张文跃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项目部和项目部的公章也认可,且金盈公司提供的发料单上签收人就是张文跃,上述证据能证明租赁合同的双方是金盈公司和山西电力,不存在第三人。三、山西电力在一审时曾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书中山西电力承认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四、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简称为租金结算清单,该简称并非一审法院篡改。租金结算清单是金盈公司制作,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和发料单上确定的发货数量计算得来的,具有确定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五、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其内容是如果拖欠租金,承租方自愿按照双倍租金来计算,双倍租金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金盈公司一审起诉时将加倍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来计算,且主动降低了数额,故一审判决违约金是正确的。六、山西电力没有证据否认合同的效力,也无法否认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只是从文字上进行狡辩,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金盈公司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四公司内蒙古康巴什热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张文跃在材料员处签名,山西电力认可其承建了康巴什热电厂工程,也认可张文跃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加盖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亦无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效力就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盖章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因此,通过加盖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承租方处的印章,确定出租方系金盈公司、承租方系山西电力是有事实依据的。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金盈公司提交了三份发料单证明其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发料单是出租方交付合同标的物的重要证据,发料单中有张文跃签字,且二审审理中,张文跃作为山西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并未对金盈公司陈述的已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提出异议,故三份发料单能证明金盈公司已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的事实。五份租金结算清单系金盈公司依据发料单中记载的租赁物的品种、数量、时间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日租金计算的租金数额,山西电力虽对该租金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租金结算清单中租金数额计算存在不真实的事实,故五份租金结算清单能证明山西电力尚欠金盈公司的租金数额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金盈公司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三份发料单及五份租金结算清单,认定山西电力应给付金盈公司租金、返还租赁物等,有事实和法律。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山西电力)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并结清所产生的租金的70%,并租金结算到财产还清之日止,不得拖欠,如有拖欠乙方自愿按本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的双倍作为本合同日租金”,该条款系双方对山西电力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山西电力应以双倍的日租金作为该合同的日租金的约定,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依据该条款约定计算日租金,其租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山西电力未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付款,给金盈公司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