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与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王尤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王尤跃,夏风,王艳,吴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负责人潘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然、乐燕,该行职工。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芬。被告王尤跃。被告夏风。被告王艳。被告吴爱芬。被告夏风、王艳、吴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尤跃,系夏风丈夫,王艳女婿、吴爱芬儿子。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诉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劳士公司)、王尤跃、夏风、王艳、吴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尤跃、夏风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17幢101室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王尤跃及被告劳士公司、吴爱芬、夏风委托代理人王尤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670万元,用途:购建材,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4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7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9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借、贷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展期月利率6.852084‰。根据2015年4月9日签订的《保证函》,被告吴爱芬、王艳应对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尤跃、夏风共有的座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17幢101室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9.81㎡;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13)第0203807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详见“舟房他证定字第0152**号”)。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停止付息。目前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所有利息334435.53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按月利率6.852084‰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6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278126‰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278126‰计算的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原告就被告王尤跃、被告夏风已抵押的座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17幢101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9.82㎡;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13)第0203807号】;3.要求被告吴爱芬、被告王艳对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士公司、夏风、王尤跃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无异议。被告吴爱芬、王艳辩称:答辩人从未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劳士公司的67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函不可能是申请本案的贷款时签署的,保证函上除了答辩人签字以外的其他内容和落款时间均是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填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认定一致。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吴爱芬、王艳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提供证据:保证函,拟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王艳、吴爱芬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爱芬、王艳质证:该保证函系之前贷款过程中签订的,不属于该笔借款,是空白材料签署的,落款时间不是王尤跃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争议焦点,认证如下:被告王艳、吴爱芬自愿签订了《保证函》,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保证函系为其他借款所签署,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份保证函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王尤跃、夏风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劳士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劳士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合同中,被告王尤跃及夏风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17幢101室的房产作抵押(最高抵押限额67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被告吴爱芬、王艳抗辩该保证函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王尤跃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劳士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以及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吴爱芬、王艳按照约定在最高融资限额67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所有利息334435.53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按月利率6.852084‰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6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278126‰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278126‰计算的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原告上述债权有权就被告夏风、王尤跃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玲珑苑17幢1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受优先受偿权(最高抵押限额6700000元);三、被告吴爱芬、王艳对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保证限额6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29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50元,由被告舟山市劳士建材有限公司、王艳、王尤跃、夏风、吴爱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