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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宋子英与孟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子英,孟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英,女,汉族,和于1973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会,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2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子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子英,被上诉人孟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子英与孟会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宋子英与孟会因建房纠纷发生数次矛盾纠纷。2013年6月10日,宋子英在阆中市柏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去检查费、药费共计199.72元,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公章)载明:“宋子英被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小指外伤”。同年7月22日,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作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编号00001)中记载:“接警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下午16时50分许,柏垭沙漠街居民宋子英报警称其与邻居孟会再次因为所居住的楼房修建四楼的问题发生纠纷争执,孟会冲到其家门对其进行辱骂并打她,两人发生抓扯打架;处警情况为,2013年7月22日17时53分接群众报警,处警人员何正江、邢永建于17时抵达现场,告知双方关于修建四楼的问题,由政府分管副镇长协调处理。双方发生打架一事由派出所受案调查处理”。同年9月20日,宋子英因与人发生纠纷到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5日,宋子英在该医院治愈出院,其病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宋子英花去护理费、检查费、药费等费用共计3,496元。此后,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数次调解均无结果,宋子英遂起诉要求孟会赔偿各项损失23,308.96元。原审同时查明,2015年5月7日,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阆中市柏垭镇碧云村13组朱子英与柏垭镇虎溪村孟会于2013年6至10月期间在柏垭镇沙溪大街建房过程中数次发生纠纷。我所分别2013年7月22日等多次出警并现场勘验和实地调查。现因出警人员频繁调动,部分出警资料遗失。该纠纷酿成后,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分管场填副镇长马友亦参与调解。宋子英与孟会发生纠纷后,宋子英受伤(前几次均未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有三千余元,当时调解双方各占50%责任,建议由孟会给付宋子英1,500元医疗费,双方均不同意而都未签字”。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孟会否认对宋子英有加害行为,宋子英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会是否对宋子英实施过侵权加害行为。从宋子英提供的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书证来看可以认定以下两点事实:第一、20l3年6月10日、7月22日和9月20日,本案双方为建房一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其中2013年6月10日和7月22日发生的矛盾中,宋子英均未在纠纷中受伤。因该份书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书证,故对宋子英在20l3年6月10日和7月22日均未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宋子英主张2013年9月20日被孟会打伤的事实,仅有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为据,孟会当庭对加害行为予以否认,那么宋子英提供的这些证据应属于间接证据且属于孤证.故宋子英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众所周知,矛盾纠纷处理逻辑顺序应是纠纷发生往前,出警处理在后。宋子英之伤情仅有其自述行为加以证明、但无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反映纠纷事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退一步讲,若孟会对宋子英实施过加害行为,除非有孟会的自认加害行为或纠纷发生时现场目击证人外,仅有公安局处警接待书面材料的证据无法对双方抓扯过程进行还原的,人民法院亦不能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故宋子英之伤情系孟会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宋子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宋子英的诉讼请求。宋子英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于2013年6月10日、7月22日、9月20日因建房与被上诉人孟会发生纠纷。三次纠纷柏垭派出所均出警,并详细就纠纷情况双方当事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作了详细笔录。然由于出警人员频繁调动,部分出警资料遗失。该情况是否属实以及是否追究阆中市公安局相关责任,上诉人另案处理。但一审法院采信2015年5月7日阆中市公安局柏垭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时断章取义。该证明证实的内容应为:2013年6月至10月双方数次发生纠纷,派出所数次出警,出警资料遗失,并几次均未受伤的注解应理解为2013年9月20日受伤。派出所参与调解,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0日无侵害的事实依据。然而由于出警资料遗失,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中调解意见正好能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加害的行为并造成上诉人受伤结果。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无伤赔有伤,轻伤赔重伤,并参照公安机关调解意见予以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孟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子英主张其于2013年9月20日所受伤害系孟会加害所致,仅提供了其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而阆中市柏垭派出所的证明亦未具体载明宋子英与孟会于2013年9月20日曾发生纠纷。宋子英在一审中既未提供阆中市柏垭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与出警人员的证言,亦未自行收集其与孟会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纠纷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宋子英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9月20日与孟会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宋子英请求判决孟会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宋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