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75号原告: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光耀,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标,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落户于原告名下,期限从2009年9月5日至该车报废或被告将该车转出止,为此双方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上户,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自挂靠之日起,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挂靠车辆的养路费和每年应交纳的挂靠车辆的车队管理费50元/月;如被告经营中欠交各种款项以及违反原告有关管理规定,原告有权随时随地停止该车营运或扣车处理,期间形成的管理费、税费及其它应缴纳费用、相关损失等由被告承担。停营或扣车超过一个月被告仍未缴清所欠款项的,则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将已扣该车辆进行变卖,清偿被告所欠款项,被告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被告挂靠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可协助处理,但一切直接、间接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行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并承担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时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从2015年开始至今被告就没有将车辆开回公司参加季审、年审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为车辆办理续保及交纳各项费用,且拖欠原告为挂靠车辆2015年1月至7月份共7个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350元(7个月×50元/月=35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号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牌号粤A×××××的挂靠车辆2015年1月至7月份共7个月的管理费350元(7个月X50元/月=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标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道路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2009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甲方,落户期限从2009年9月5日至该车报废或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落户车辆明细如下:上户车型:东风EQ5061XXY4,车辆识别码:LGAT5CGJ93A022671,车牌号:粤A×××××;二、甲方可以为乙方代办车辆上户,乙方承担车辆上户相关费用,乙方将上户所需费用交甲方,由甲方按照乙方经营要求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三、乙方从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挂靠车辆的养路费和每年应交纳挂靠车辆的车队管理费50元/月。甲方代交的政府管理部门等机关的其它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由乙方一并向甲方交款。乙方经营中如需开具运输发票应即时向甲方交纳税款及发票管理费;四、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安全风险保证金4000元,安全风险金在乙方结清一切稽费和经济纠纷后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时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五、乙方经营中如欠交各种款项以及违反甲方有关管理规定,甲方有权随时随地暂停该车营运或扣车处理,其间形成的管理费、税费及其它向乙方追缴车辆的各种费用、相关损失等由己方承担;停营或扣车超过一个月仍未缴清所欠款项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将已扣该车辆进行变卖,清理乙方所欠款项;六、乙方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投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有关保险事宜乙方委托甲方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费由乙方支付,保险到期后应提前十五日到甲方办理续保手续;十一、乙方自行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经营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员的雇用费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如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营运;十八、双方在覆行该合同时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商用车挂靠协议》签订后,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一直使用车牌号为粤A×××××号货车从事生产经营。但是自2015年1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商用车挂靠协议》将车辆开回原告公司参加季审、年审等,也没有为车辆办理续保,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份共7个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350元(7个月×50元/月=35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没有缴纳2015年1月至7月的管理费350元(7个月×50元/月=350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现上述挂靠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项手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标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标支付管理费350元给原告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