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吕永彬与陈秋香、姜兴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彬,陈秋香,姜兴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764号原告吕永彬,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秋香(下称第一被告,缺席),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被告姜兴朋(下称第二被告),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吕永彬与被告陈秋香、姜兴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彬、被告姜兴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彬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在经营期间雇佣原告为员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共计拖欠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10,016.00元工资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秋香未作答辩。被告姜兴朋口头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期间雇佣原告为员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现共计拖欠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10,016.00元工资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欠据,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10,016.00元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陈秋香、姜兴朋给付原告吕永彬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0,016.00元(壹万零壹拾陆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立案时已按减半五元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