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以花与徐州联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玉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花,徐州联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玉旺,何光友,邳州市八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赵以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联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元府东街南侧睢宁装饰城8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朱玉芬,经理。被告朱玉旺(曾用名朱池)。被告何光友。被告邳州市八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曹祥青,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波,议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以花诉被告徐州联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联众工程公司)、被告朱玉旺、何光友、被告邳州市八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路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花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八路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被告朱玉旺、被告何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花诉称,2014年9月20日,八路镇政府与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承建八路镇下水道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朱玉旺。2014年9月22日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光友。同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何光友雇佣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三轮摩托车摔下,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承建方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未尽到监督义务有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5964.97元。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朱玉旺未答辩。被告何光友未答辩。被告八路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从何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上摔下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人身伤害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应对自身伤害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对其无监管义务。三、答辩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招投标。且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是具有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资质的法人机构。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八路镇政府与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八路镇政府将其镇区下水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748000元,乙方(徐州联众工程公司)指派现场负责人朱玉旺;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又与被告何光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八路镇下水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何光友。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完工。现场管理:甲方(徐州联众工程公司)指派现场监管负责人朱玉旺,乙方现场负责人何光友…;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光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何健及原告赵以花受雇于被告何光友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2014年10月7日10时许,何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八路镇八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政府门前段时,乘坐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原告赵以花从车上摔落,致赵以花受伤。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以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以花伤后被送往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在该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16580.9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月后可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2月26日,原告入住邳州市中医院,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483元。至此,原告赵以花共计住院64天,累计支付医疗费151063.97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赵以花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1月9日,被告朱玉旺与原告赵以花之夫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对于何光友雇员赵以花在坐车过程中意外受伤,乙方(朱玉旺)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替何光友垫付赵以花医疗费8万元,此费用分两次垫付:第一次垫付5万元,第二次于七天后再垫付3万元;事后甲方(赵以花)有责任协助乙方向何光友追偿此款。二、赵以花在收到款后,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止施工…(注:本协议体现的甲、乙双方主体之间的责任,只针对以上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玉旺、何光友支付原告赵以花医疗费85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95964.97元。诉讼中,因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被告朱玉旺、被告何光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提出答辩状及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决,现已逾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施工合同、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光友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原告赵以花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赵以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赵以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受伤,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何光友进行施工建设,依法应当与雇主即被告何光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八路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无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赵以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八路镇政府知道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事实,故被告八路镇政府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朱玉旺是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何光友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在被告徐州联众工程公司与被告朱玉旺均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缺乏证明被告朱玉旺是实际施工人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朱玉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51063.97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赵以花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限可自2014年10月7日即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2015年8月16日即评残的前一天止,共计予以支持309天误工日;3.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护工工资收入50元/天的标准,以其实际住院64天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两名护理人员不能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人往返医疗单位确需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5.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10000元过高,综合该案的侵权方式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以花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1510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64天)、营养费704元(11元×64天)、误工费29076元(34346元/年×309天)、护理费3200元(50元/天×64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9387.97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何光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20%的责任。被告朱玉旺、何光友已支付的8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友赔偿原告赵以花上述各项损失255387.97元80%为2043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8310.37元,扣除朱玉旺、何光友已支付的85000元,余款123310.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徐州联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光友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以花对被告邳州市八路镇人民政府、被告朱玉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何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庆 来自